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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网络公布版)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超市”),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永春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30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姜”(另案处理)在石狮市蚶江镇莲埭村其经营的欢生自选店三楼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余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看场。2014年10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12名参赌人员及余某某等人,扣押赌资人民币397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及赌具扑克牌、骰子等。2014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当场查扣的赌资39700元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收缴。被告人刘某某还从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杨某、尚某某、邱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姜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龚某某、余某某、姜某乙、姜某丙、林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固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三个、玻璃碗一个、塑料箱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