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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丽与陈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陈建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张丽,女。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玲,女。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陈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百冰、被告陈建玲委托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陈建玲驾驶电动车沿莲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张丽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27393.14元、误工费10327.74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即鉴定前一天共129天,每天80.06元)、护理费11128.34元(院内2人乘以19天乘以80.06元计3024.28元;院外1人101天乘以80.06元计80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乘以19天)、伤残赔偿金81821.6元、鉴定费14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692.82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895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错误,我国法律没有电动自行车可以申领行驶证、驾驶人可以申领驾驶证的规定,也没有电动自行车可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因此,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陈建玲驾驶电动车沿莲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张丽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陈建玲、张丽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丽受伤后入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翟镇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肾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外侧壁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5411.74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提交泰安红十字会中心医院票据收据一张,证实其输血花费1390元。同时原告提交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6日新汶矿业集团翟镇医院单据三份,用于血常规检查,共花费45元。后于2014年12月12日在协庄煤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用389.50元。后原告又去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56.90元。以上合计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7393.14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当天为原告张丽支付CT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278元,原告认可。对原告医疗花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28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错误,我国法律没有电动自行车可以申领行驶证、驾驶人可以申领驾驶证的规定,也没有电动自行车可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2015年3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四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用1452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原告系新泰市翟镇富泉庄村农民,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2006)27号文件,证实其所居住的地方已划为城镇。同时主张其护理费用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提交其护理人员史新记及史修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居住情况。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医治伤情等需要,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陈建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所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据票据、住院病历、政府文件、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户口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建玲应承担事故责任的60%,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张丽医疗费27393.14元中原告主张的输血费用1390元票据中未明确表明用血者姓名,不能确定系本案原告所用,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三份血常规花费45元,从单据显示日期中表明系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对此45元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CT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278元,原告认可,此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花费中并从被告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误工费应为10327.7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时间从其住院收据单据中可看出为18天,故其护理费用应为2人*18天*80.06元+102天*1人*80.06元=110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伤残赔偿金81821.6元(29222元*20年*0.14)、鉴定费145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22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7.74元、护理费11048.28元、伤残赔偿金81826.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14002.62元。二、被告陈建玲赔偿原告张丽剩余医疗费16236.1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452元,共计18228.14元的60%计10936.88元,被告已支付278元应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款项限被告陈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9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陈建玲负担864元,原告张丽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