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关玉强与孟凡林、李成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强,孟凡林,李成文,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关玉强。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孟凡林。被告李成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滨,该公司职工。原告关玉强诉被告孟凡林、李成文、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凡林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1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凡林驾驶鲁N×××××号轿车在临邑镇道德加油站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705.5元(被告已付25500元已扣除)。被告孟凡林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成文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依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凡林持C证驾驶牌号鲁N×××××事故车辆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邑县临邑镇道德加油站处时,与沿316省道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关玉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牌号鲁N×××××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凡林,从被告李成文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3747元,有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为据,被告无异议。受原告委托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车祸后右骨宽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八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4、原告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270日;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9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摩托车车损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650元,被告认为认定数额过高,但未提出充足理由,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海燕和弟弟关玉刚护理,李海燕与丈夫同在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3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关玉刚在德州竭智达化工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因受伤,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要求赔偿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3753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德州竭智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玉刚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2014年1-3月份工资表,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关玉强及李海燕工资证明及2014年1-3月份工资表,被告均未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查,原告关玉刚2014年1-3月份平均工资为2800元,李海燕2014年1-3月份平均工资为2640元;另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3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未认可,主张交通费票据一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联,请求法院酌情裁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42747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3753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必要的营养费850元,车损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孟凡林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成文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客观公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已提交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并有工资表印证,被告虽提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均与受伤住院、鉴定等有关联,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玉强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365元(详见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72928元,余款37437元由被告孟凡林承担50%即18718元,被告孟凡林承担的18718元除鉴定915元外,剩余178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孟凡林已付款255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孟凡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