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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莒县新宏昌瓦厂车间干活时,与一同干活的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手将被害人张某乙打致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蒋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子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