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田忠呈与嘉祥县运通车辆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微山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496号原告:田忠呈,农民。被告:嘉祥县运通车辆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双凤村(兖兰路北)。法定代表人:高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运,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微欢路东侧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思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思行,微山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忠呈诉被告嘉祥县运通车辆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运通公司)、被告微山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腾翔公司)、被告朱思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3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呈,被告嘉祥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运、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及被告朱思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呈诉称,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朱思行于2007年在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加工定做特定型号挂车车斗时,结欠加工费114700元未付。因嘉祥运通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经多次催要未还,经原告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协商将嘉祥运通公司对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朱思行所欠加工费114700元转让于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了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朱思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朱思行共同清偿所付债权1147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对114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祥运通公司辩称,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114700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田忠呈,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向债务人微山腾翔公司及朱思行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嘉祥运通公司的转让义务已经完成了,不应该在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辩称,1、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发生的业务均是朱思行个人行为,不是公司业务。2、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欠款,应当确定欠款主体是朱思行个人还是公司,在欠款主体不能签订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不能发生效力。3、对于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属于一种特殊定做合同,所产生的售后服务以及制作标准均是特定的,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债权转让。4、原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思行辩称,1、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发生加工车斗是事实,但账目未清算;2、该欠款已经实际偿还完毕,仅是未收回欠条;3、债权转让未通知我方,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原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在从事车辆加工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经营时随借随还,经营后期所借款项,至该公司停止经营后无力清偿原告。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将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朱思行拖欠的加工车斗款人民币1147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田忠呈。该债权转让于2014年4月10日书写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5月8日通过嘉祥县邮政局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及朱思行。另查明,被告朱思行系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上旬到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处联系、挑选车辆事宜,要求加工半挂车辆车斗,并于2007年5月12日、13日、6月6日、6月10日以电子传真方式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签订4份半挂车销售、加工合同,分别有王绍华、卜庆家、张正平、张作利签名,均有被告朱思行签名。2007年7月13日,被告朱思行向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出具欠条1份,即“今欠嘉祥运通挂车厂车款114700元,微山腾翔、朱思行”。该欠款一直未付,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田忠呈。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欠条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单1份,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举证的半挂车销售合同4份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原告及被告嘉祥运通公司无异议,被告朱思行对欠条无异议对合同中的签名无异议,主张是给他人代购的,经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质证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问题有争议,一、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及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朱思行应否共同清偿,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坚持主张向法庭举证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思行和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欠款的事实,提交2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证各1份,证明嘉祥运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朱思行和被告微山腾翔公司。经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质证,对欠条有异议未盖公司公章,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无关,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递快件没有被告微山腾翔公司人员签名,该债权转让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朱思行质证,对欠条无异议,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收到,该债权转让无效。经被告嘉祥运通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该债权已转让与原告,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思行系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来军协商加工挂车斗,在签订的4份合同中均有被告朱思行签名,虽然未加盖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公章,但均是电子传真形式签订的,在欠条中即有个人签名又注写“微山腾翔”,足以证明该行为系企业法人行为,被告朱思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条相应的债务人应为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债权转让争议,原告与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辩解,以未收到债权转让有关手续、转让不成立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证为凭,经审查符合实际,予以采信。该转让手续视为送达,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与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债权债务终止,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辩解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转让后,多次到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处催要,该欠条也未写还款日期,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一直向其他二被告催要,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曾申请过在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债权进行诉讼保全并协助执行,2014年3月31日,被告微山腾翔公司也提出过书面异议,说明债权转让前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一直向其他二被告主张事实,并举证(2013)嘉执字笫296号民事裁定书及异议书,予以证明。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辩解,2007年7月13日出具欠条至2014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举证的(2013)嘉执字笫296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2014年4月份接收的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债权,之前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到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在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过被告微山腾翔公司对被告嘉祥运通公司的债权进行协助执行,债权转让之后原告也到被告微山腾翔公司主张过权利,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本案不适用于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被告嘉祥运通公司举证的(2013)嘉执字笫296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书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辩解,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欠被告嘉祥运通公司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嘉祥运通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微山腾翔公司清偿货款114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思行与被告微山腾翔公司辩解不欠款,债权转让无效及超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田忠呈债权人民币1147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忠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由被告微山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