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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公民身份号码×××9225。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公民身份号码×××921X。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豫结柘字069号),并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儿曹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特别暴躁、多疑,为人心胸狭窄,又经常酗酒,且酒后常寻衅滋事。原告念及女儿年幼一直忍让。为缓解经济困难,原告和被告于十多年前离乡背井到中山市**镇打工赚钱。然而,被告不珍惜日益获得的幸福生活,整天花天酒地,结交不良朋友,生活奢靡。后来,被告曾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拘留,但其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为挽回与被告十多年的感情,原告用关心、家庭温暖来感化被告。可是,原告每次得到的却是被告的谩骂。此后,被告更变得不可理喻,为逃避原告的联系,外出时直接将手机关机,对家庭生活、生意不管不问。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和被告的矛盾日益加深。因不堪忍受被告的生活态度和作风,原告于六年前向被告提出离婚。在原告父母及亲戚纷纷劝说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不知醒悟。在无比气愤和无奈下,原告于2014年农历7月从*镇回到老家。被告三次往返原告娘家表现了不同的态度:第一次,被告同意离婚;第二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随后承认错误,决心改正,后又与原告协商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次,被告先不同意离婚,后说要分割财产,最后要原告与其一起回到中山市**镇。2014年农历8月6日,被告以摔手机、放小汽车的气为借口哄骗原告到外面谈离婚、分财产事宜,实际上企图报复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8月7日,被告当众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改正。但被告却于2014年农历8月9日偷偷在原告的小汽车上安装监控,后谎称其忘记带营运证回中山市**镇,让原告开车将营运证送到河南省柘城汽车站。过分的是,被告报警说其车辆(即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被盗。结果,河南省柘城县公安机关出动警力,四处堵截查找,害得原告差点被刑事拘留。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惩罚,被告四处躲藏。此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2日发短信威胁原告,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原告认为原告无数次的原谅没有唤醒被告,被告多年来没有体谅、关怀过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结婚证和户口本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很多事情都是与实际不符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是家庭误会没有处理好导致。被告去年曾3次回原告老家接她回来,但是回来不到15天,原告又回去了。有一次被告还当着全村的人跪在原告的父亲面前求原告回家,那天还下着雨,被告跪到膝盖都出血了。被告在自己的车上安装GPS很正常,很多人都这样做,被告也不是偷偷安装的。报警是因为当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和她的家人,都没有联系到原告。车上的GPS定位仪显示车在到处走,被告才报警,报警当天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去了派出所,被告没有四处躲藏。报警的事情后,被告曾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原告第二天与被告回古镇后,被告以后不喝酒,否则净身出户,但是原告第二天又不同意跟被告回来。原告说被告对生意不管不问,如果被告对生意不管不问,为什么客户只向被告下单,不向原告下单。原告说被告喝酒和别人打架,那次是被告被别人打,被告正当防卫,不小心撞到别人的摩托车。派出所不是拘留被告,而是让被告醒酒。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刘某称曹某甲经常酗酒,酒后常寻衅滋事,且在原告的小汽车上安装监控,故意报警说车辆被盗,使刘某差点被刑事拘留,故起诉主张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在外地打工生活,且育有一个女儿,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积极挽回婚姻的态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