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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陆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陆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陆某某一直好赌,且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陆某某经常无端怀疑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张某某与陆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泾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陆某某自2010年9月始一直住在泾县蔡村镇街道聚景园。4、陆某某书写的收条、承诺书各1份。证明张某某与陆某某除房产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已处理的事实。陆某某辩称:张某某诉称陆某某一直好赌以及经常无端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均不是事实。陆某某2010年之前在上海喜欢赌博是事实,但是到泾县蔡村买了房子经营农家乐饭店之后,陆某某便努力经营饭店的生意,只是偶尔玩一下,且每次玩都是经过张某某同意的。由于张某某太过强势,什么事情都是其说了算,双方为此也经常发生争吵,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陆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陆某某对张某某还有感情,而且陆某某也不知道犯了什么错。婚后与张某某姐姐在蔡村街道共同购买了一幢房屋,如果张某某一定要离婚,要求张某某给付陆某某15万元房屋分割款。陆某某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双方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陆某某对张某某所举证据1、2、3、4以及张某某对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陆某某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2月1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陆某某在上海时喜欢赌博,为此张某某将陆某某带回到泾县蔡村生活,并与其姐姐在蔡村街道购买了一幢房屋,共同经营农家乐饭店。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也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陆某某一直好赌以及陆某某经常怀疑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陆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只是承认在来泾县之前喜欢赌博,来到泾县后在经过张某某同意后偶尔玩玩。张某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某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