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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陈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唐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文翔,该行员工。被告:陈钢。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陈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其名下房产装修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桂林零售部个消借字(X)第X号的《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桂桂林零售部个消抵字(X)第X号的《兴业银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某A区某路某A号、某B号及位于某B区某路号房产抵押,为上述《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9月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53668.55元。经原告向桂林市房产局查询得知,被告因涉及案件,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依据《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42335.89元及利息12235.31元,并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违约金,共72457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利息按如下计算方式计算: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复利利率为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某A区某路某A号、某B号及位于某B区某路某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兴银桂桂林零售部个消抵字(X)第X号《兴业银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桂林市某甲区某路某号及某乙区某路某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桂林市某A区某路某A号、某B号及位于某B区某路某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兴银桂桂林零售部个消借字(X)第X号《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7.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8.(2013)星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涉入诉讼;9.还款记录,证明贷款于2014年8月出现逾期,2014年10月开始未归还贷款;10.欠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654571.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桂桂林零售部个消借字(X)第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装修借款人名下位于A区B路C号及D号的住房;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5;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业银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桂桂林零售部个消抵字(X)第X号],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桂桂林零售部个消借字(X)第X号]《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桂林市某A区某路某A号、某B号及位于某B区某路某号住宅设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等等。2013年7月17日,桂林市某A区某路某A号、某B号及位于某B区某路某号住宅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B区字第×××号)。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2013年12月19日,桂林市某A区某路某A号、某B号及位于某B区某路某号住宅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9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42335.89元,利息12235.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涉讼导致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陈钢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钢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人民币642335.89元及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2235.31元(自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陈钢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支付违约金7万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就被告陈钢用于抵押的桂林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桂林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住宅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6元,财产保全费4143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16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洁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