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由定陶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及被告人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陶县冉堌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处,通过被害人李某遗忘在该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汇款、取款,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该银行卡内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韩某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到条;辨认笔录;定陶县冉堌邮政储蓄监控视频光盘;证人董某、孙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