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文娇诉被告周涛、渭南市永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娇,周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雷文娇委托代理人胡清羽被告周涛委托代理人李宝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朝升。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原告雷文娇诉被告周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与代理审判员张琦、杨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羽、被告周涛委托代理人李宝特、被告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娇诉称,2014年6月12日17时,刘育梁驾驶陕AGW7**号小型轿车(车内坐雷文娇)沿广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安路地铁工程围栏处,适逢周涛驾驶陕E911**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雷文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到场后,作出西公交认字第(2014B]第051216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刘玉良与周涛负同责,雷文娇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治疗中脾切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周涛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赔偿原告5008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涛辩称,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周涛承担的部分有异议,货车的营运必须在公司的管理之下,个人不具有营运的资格,被告周涛隶属于永强运输公司,故责任应由永强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渭南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刘育梁驾驶陕AGW7**号小型轿车(车内坐雷文娇)沿广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安路地铁工程围栏处,适逢周涛驾驶陕E911**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雷文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2014年7月15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第(2014B]第0512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育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规范操作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前方道路障碍借道通行时影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雷文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文娇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AAST级,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1311.39元。出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口换药拆线;监测血小板变化,血液科门诊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文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雷文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应属八级。另查明,陕E911**号小型车辆在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案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E911**号车辆在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涛根据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13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46196元(24366元/年×20年×30%)。由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1791.39元(医疗费213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66380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68171.39元,由刘玉梁及被告周涛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周涛承担50%的责任即340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文娇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文娇经济损失340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周涛负担339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周涛负担400元。被告周涛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734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同上述应赔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