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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安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姜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负责人:马文飞,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安。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章,被上诉人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前,姜安应聘到7天连锁酒店从事酒店店长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5月10日姜安与7天连锁酒店因工作产生意见分歧,7天连锁酒店与姜安解除劳动关系。姜安在7天连锁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劳动争议事宜协商未果,姜安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养老保险;5、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扣留申请人的工资2000元,发放2014年5月工资1609元(3500元÷21.75天×10天)。2014年9月3日该7天连锁酒店注册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负责人为马文飞。2014年10月,在姜安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反诉书,反诉请求:裁决姜安赔偿其损失30000元。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500元。二、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办法和缴费标准由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留的工资2000元;被申请人据实发放申请人2014年5月10天的工资1609元(3500元÷21.75天×10天)。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诉请求。姜安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1、判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判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3、判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4、判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为其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5、判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返还其扣留的工资2000元,发放2014年5月份工资1609元(3500元÷21.75天×10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是否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反诉书内容看,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反诉要求姜安赔偿30000元损失,该损失包括姜安在7天连锁酒店工作时的培训费10000元,这说明姜安在7天连锁酒店工作的事实已经被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认可,否则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是不会在劳动仲裁中提起该反诉请求的;同时,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也认可了其单位登记前以7天连锁酒店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另一方面,7天连锁酒店人员工资报告的审批人马圣武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的负责人马文飞系父子关系,这也充分说明了7天连锁酒店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7天连锁酒店实际经营地点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登记经营的地点均为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87号。综上,可以认定,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在工商登记前是以7天连锁酒店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存在。2014年9月3日该7天连锁酒店注册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成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7天连锁酒店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注册后的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承担。因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原7天连锁酒店)与姜安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必须无条件的支付姜安二倍的工资。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以原7天连锁酒店没有登记,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抗辩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姜安二倍工资,该抗辩理由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姜安主张7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当扣除法律规定宽限期的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二倍工资支付的时间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因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支付姜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确定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是否应当支付姜安经济补偿金3500元?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全劳人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支持了姜安要求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所以对姜安要求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对各项请求的分析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姜安的仲裁各项请求均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实际招录姜安的时间从7天连锁酒店的宣传材料来看,可以确定为2013年9月26日,现姜安要求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从2013年10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缴纳费用时间本院酌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抗辩实际扣留姜安工资为1000元,且扣留的工资是经姜安同意的,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没有提供其单位实际支付姜安工资的全部证据,本院无法核对其单位的主张;另一方面,扣留劳动者工资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故本院对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扣留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的反诉请求,该反诉请求内容已被全劳人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没有在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对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应当依照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未与姜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将实际经营的7天连锁酒店,登记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并且以7天连锁酒店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不是同一主体抗辩不承担法律责任,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实际投资人实施的是规避劳动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行为,给劳动者维权设置了障碍;另一方面,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在用工过程中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扣留劳动者工资等行为也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安赔偿金3500元;二、被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安二倍工资的差额21000元;三、被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姜安缴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办法和缴费标准由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被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安被扣留的工资款2000元;被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发放原告姜安2014年5月份的10天工资1609元。五、驳回原告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负担。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上诉称:一、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与姜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姜安向仲裁庭及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7天连锁酒店招聘启示、姜安7天连锁酒店的工作牌、名片等,均证明姜安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即便认定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是姜安的用人单位,也不应当判决支付姜安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理由: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而姜安到7天酒店工作时间按其说法是在2013年10月,离开7天酒店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因此姜安在7天酒店上班期间,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还未成立。《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法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一种法律行为,因单位没有注册成立,所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效。据此,单位在筹建期间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受《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限制,因此,单位并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规定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在单位尚未注册成立前,还不能称之为“用人单位”,还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不需要签订也无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三、因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不是姜安的用人单位,故原审判决其酒店支付姜安经济赔偿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姜安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姜安答辩称:其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期间一直以“七天酒店”名称对外营业,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至二审开庭为止,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仍在以“七天酒店”名义营业,其酒店住宿费发票上“七天酒店”章和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的公章依然同时使用。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应当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姜安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举证了网络下载资料和判决书三份,证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单位,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姜安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网络资料的内容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适用于本案判决。姜安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7日住宿费发票,证明:7天连锁酒店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是同一家酒店。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一直对外以7天连锁酒店的名义经营。证据二、视频摄影两组,证明:7天连锁酒店的员工也承认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与7天连锁酒店是一家。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上面有两个章,既有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的章,也有7天连锁酒店的章,说明是两家酒店。证据二是采取偷拍方式进行的,不具有合法性,拍摄的地点、对象及人都不太清楚,该证据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举证的证据系网上下载的资料,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姜安举证的证据一盖有单位印章,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未能提供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姜安举证的证据二,声音不清晰,视频内容不能直接反映系在案涉酒店内拍摄的,且对方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安与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4)183号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10月姜安应聘到七天连锁酒店从事店长工作,2014年9月3日该酒店注册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并裁定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支付姜安赔偿金3500元,为姜安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姜安扣留的工资2000元以及2014年5月份10天工资1609元。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对该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仲裁结果。故对该酒店上诉提出其不是姜安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以及工资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在工商登记前以7天连锁酒店的名义正式营业较长时间,该酒店从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的实质要件。姜安作为该酒店的员工,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因该酒店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其不受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属于赔偿金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作为非法用工主体应当向姜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该酒店上诉称不应支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全椒县马琳商务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