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许玉凤与邓小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凤,邓小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许玉凤,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君,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韩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凤与被告邓小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玉华,被告邓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要求向原告学习“冒菜”配方,原告告知被告该配方价格为26000元。6月29日,原告将配方交与被告,被告知悉配方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承诺剩余21000元于近期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拒绝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配方交给被告,也没有教会原告制作冒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学习“冒菜”配方,应付原告21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支付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邓小君欠许玉凤2.1万元(贰万壹千元整)”。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欠条后果及欠条内容的含义应当具有通常的判断。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并未交付配方、原告未教会被告制作“冒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中的欠条,属记名的债权凭证。原告作为该欠条的债权人,向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一节,因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君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玉凤欠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许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邓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