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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费执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向军与王成学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向军,王成学,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费执字第1337号申请执行人刘向军,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成学,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金龙,男,成年,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向军与被执行人王成学、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费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费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成学、王金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执行人王成学、王金龙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王成学、王金龙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刘向军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费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刘向军在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09)费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怀进审判员  戴德祥审判员  陈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宝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