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钱某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钱某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钱某之子。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丁,农民。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丁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村委陈家塘段时,因看手机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不慎将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行人钱某(女,1944年7月22日生,武进区前黄镇人)和周某(女,1953年1月13日生,武进区前黄镇人)撞倒,致钱某和周某两人倒地受伤,其中钱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丁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医疗费358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540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09156.37元。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丁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丁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村委陈家塘段时,因看手机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上的情况,不慎将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行人钱某(女,1944年7月22日生,武进区前黄镇人)和周某(女,1953年1月13日生,武进区前黄镇人)撞倒,致钱某和周某两人倒地受伤,其中钱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6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丁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被害人钱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5846.87元。被害人钱某父母已去世,陈某甲系其丈夫、陈某乙系其女儿、陈某丙系其儿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戊、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用发票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中包含该部分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358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元、护理费540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06756.3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梦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