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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特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初字第26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贝瑜。委托代理人:严珺。委托代理人:杨真正。被申请人: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同华。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称,2014年3月7日,借款人杭州天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与申请人签订07114LK20148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3月7日,申请人向天乾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6.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动,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2014年12月17日,天乾公司向申请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申请人同意其展期申请且于2014年12月25日与天乾公司、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担保人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祝同华签订编号为07114JZ20148001的《借款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展期后年利率不变,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3月6日,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07114ZA201480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权为天乾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666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申请人取得(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5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5月,申请人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天乾公司在其他银行欠息且被申请人已涉及多起诉讼,故于2015年5月5日向天乾公司发送了强化担保方式的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天乾公司、6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借款提前到期。天乾公司也向申请人出具了同意函,确认案涉主债务于2015年6月8日到期。截至2015年6月8日,天乾公司尚欠申请人本金3000万元,利息931500元,天乾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申请人也未履行质押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裁定:1、依法拍卖、变卖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股权,并将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人杭州天乾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编号07114LK20148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9315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实现权利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权为天乾公司向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依法享有最高额质押权。现债务已到期,天乾公司未归还借款,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315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项合计30931500元。宁波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就该质押标的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杭州天乾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9315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且最高额不超过66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8229元,由连云港同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上述质押股权变价所得款项在该申请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