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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二监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莎车县支行与莎车县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莎车县兴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二监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莎车县兴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莎车县。法定代表人:木塔力甫·斯拉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国,男,汉族,1948年3月16日出生,原莎车县兴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迅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疆富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莎车县兴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6月9日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周迅智,新疆富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李、蒋颖慧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14)喀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提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该院(2014)喀中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喀中法执字第75号执行通知书中确认被执行人兴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富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清偿债务2005475.6元,其认定事实有误,兴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富润公司支付90万元本金及以90万元为基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较为公平,故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富润公司请求兴业公司履行(2005)莎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510490.01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719313元,共计5254803.01元,超出90万元及以90万元为基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中国工商银行莎车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莎车支行)出具的《还款意向》其性质是一份意向书,工行莎车支行无权核销该笔借款,也没有承诺要放弃剩余债权。兴业公司将工行莎车支行单方面出具的一份《还款意向》作为工行莎车支行核销莎车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借款承诺,无事实依据,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兴业公司称,1、执行法院错误判断关键证据的性质,把工行莎车支行放弃债权承诺书认定为意向书;2、执行法院错误认定运输公司改制时不但有财产还确定了债务承受人,故错误要求改制后的兴业公司承担债务;3、债权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4、不应由没有国有资产的民营企业归还国有企业债务;5、执行程序中不应变更生效判决的内容。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号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富润公司称,执行法院(2015)喀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号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05)莎经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事裁定书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方面事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监督过程中对此并未依法处理;本案中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两名合议庭人员同时参与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号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号裁定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闵  军  勇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