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金达与丁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董金达。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华。原告董金达诉被告丁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达的委托代理人丁烽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达起诉称:原告原系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原告将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与此同时,原告取得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振华的债权。被告丁振华曾经向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拖欠纸款322711.16元。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丁振华就所欠借款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丁振华向原告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丁振华未支付货款,原告董金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振华支付原告董金达货款32271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27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董金达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丁振华支付原告董金达货款217014.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27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金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丁振华尚欠原告董金达货款322711.16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事实依据的事实。2、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董金达享有被告丁振华债权的事实。被告丁振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董金达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振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从法律关系、债权人、债权金额、落款时间看,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欠条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其工商登记材料相符,且该情况说明已明确案涉债权与其公司已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李红华的情况说明结合其在(2015)杭富商初字第1047号案件中当庭所作证词,确定该情况说明系李红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行为具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丁振华向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丁振华欠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纸款217014.28元。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4日。2013年4月25日,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股东为原告董金达及李红华,法定代表人董金达,变更为股东孙炳华、蒋根军、胡永明,法定代表人胡永明。2015年3月25日,李红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原系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2日,本人已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前对被告丁振华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董金达一人享有,本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丁振华的债权。2015年3月29日,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董金达、李红华原系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4月12日,原告董金达、李红华将股权转让给孙炳华、蒋根军、胡永明,现公司承诺对于原告董金达、李红华经营期间的债权由原告董金达、李红华享有,与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丁振华与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振华尚欠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7014.28元的事实,有被告丁振华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之关键在于判断原告董金达主体是否适格。结合本案,原告董金达主体是否适格实质在于判断,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公司整体转让过程中,对于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债权,由谁行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若各方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各方应当补充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应结合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结合到本案中,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告董金达经营期间,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振华之债权。对于原股东经营期间公司的债权,现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董金达及李红华就处分债权的问题,达成一致。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李红华分别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富阳市金利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振华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董金达享有。案涉欠款虽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丁振华应在原告董金达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至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217014.2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董金达主张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华支付原告董金达货款2170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金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原告预交6488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被告丁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