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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会与梁灶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梁灶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杨会,男,土家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735。委托代理人:杨云贵,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梁灶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1。原告杨会诉被告梁灶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诉称:2015年2月2日,梁灶光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着S253线由石角镇G107线方向行驶,9时00分行驶至清远市S253线新庄治超站路段左转弯横过S253线往三加村路口方向行驶时,与杨会驾驶搭载杨云贵的沿S253线由石角镇王G107线方向行驶的粤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灶光、杨云贵、杨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灶光对事故负全责,杨云贵、杨会无责。原告杨会因摔倒在地致身体外侧多处擦伤,左手不灵活,当时急于照顾伤情严重的父亲杨云贵,在杨云贵住院治疗几天病情稳定之后在医院做了身体检查。所幸结果无大碍,医院检查费733.5元。而杨会的摩托车在上述事故中严重损坏,经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车辆修复需1260元。还有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100元和车辆保管费130元,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梁灶光负全部责任,但梁灶光一直回避杨云贵、杨会,杨会多次致电均无接听,至今分文未曾支付给杨云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灶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2223.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灶光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梁灶光驾驶一辆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沿着S253线由石角镇G107线方向行驶,9时00分行驶至清远市S253线新庄治超站路段左转弯横过S253线往三加村路口方向行驶时,与杨会驾驶搭载杨云贵的沿S253线由石角镇王G107线方向行驶的粤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灶光、杨云贵、杨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灶光对事故负全责,杨云贵、杨会无责。粤J×××××两轮摩托车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260元;杨会还支付了施救费100元以及车辆保管费130元。庭审中,杨会当庭撤回要求梁灶光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车辆保管费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灶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会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1、车辆维修费:1260元;2、施救费:100元;3、保管费:13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490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梁灶光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灶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会149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