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娟与苗金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苗金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刘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金生,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原告刘娟诉被告苗金生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被告苗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金达莱12度啤酒的代理商。2013年1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提取6000件啤酒给徐延涛。第二天徐延涛向原告支付了6000件啤酒的货款63000元。按照约定,被告理应将6000件啤酒运给徐延涛,但被告未信守承诺。后徐延涛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6000件啤酒,珲春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徐延涛6000件啤酒。原告认为,被告将6000件金达莱啤酒运走已成事实,但该批货物至今不知在哪里,被告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达莱12度啤酒6000件的货款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确实按照原告的委托在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提取了6000件啤酒,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委托将6000件啤酒运输至朝鲜。其次,6000件啤酒运输到朝鲜必须报关,而报关的手续需要原告收到货款后才能通关,通过此也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啤酒运输至朝鲜,因此货物丢失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是在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徐延涛6000件啤酒之后才将啤酒丢失的过错推卸给被告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6000件啤酒货款63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2年2月20日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金达莱啤酒的销售总代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啤酒出库单。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驾驶汽车从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运走6000件啤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将6000件啤酒运输至朝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2013)珲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将啤酒送到徐延涛手中,而是将6000件啤酒运到朝鲜后丢失,导致原告赔偿了徐延涛6000件啤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00件啤酒运到朝鲜后由原告专门指定的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已按照这个人的指示将6000件啤酒运输到指定位置,但因被告为原告运输过很多次货,所以这6000件啤酒具体运输到朝鲜的先锋还是罗津被告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因6000件啤酒已丢失导致原告无法向案外人徐延涛交付啤酒,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徐延涛6000件啤酒。5.2015年6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理金达莱啤酒期间的销售价格是每件1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徐延涛在因6000件啤酒打官司的时候也未和被告提过6000件啤酒丢失的事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说明被告认可其与徐延涛的亲属关系,且被告清楚货物运输及交付的事实。同时该短信内容能够说明这6000件啤酒确实是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给徐延涛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短信内容未记载6000件啤酒丢失的事情,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圈河口岸出境登记手册。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将6000件啤酒运输至朝鲜,并于2013年1月16日空车返回。同时证明在这之后的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日,被告陆续为原告运输了货物,如果被告将这6000件啤酒丢失,原告不会继续让被告运输货物。原告对2013年1月15日登记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当天的通关手续是正常的,而且从该记录中能看出被告的送货时间与原告和徐延涛约定的送货时间吻合。其次,徐延涛本身也雇佣被告拉货,二人是认识的,6000件啤酒是原告指定被告送给徐延涛的,被告知道货主是徐延涛。原告对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日登记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期间原告并不知道该批货物已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2013年1月15日的登记手册能够证明被告将6000件啤酒运输至朝鲜,并于2013年1月16日空车返回。2013年2月19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日的登记手册能够证明被告在此之后也为原告运输了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的金达莱啤酒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金达莱啤酒的提货价为9.5元/件,销售价为10.5元/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运输6000件啤酒,但将上述啤酒运至何处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告知被告将6000件啤酒运输给案外人徐延涛,因被告和徐延涛认识,至于如何运输这批啤酒由被告和徐延涛协商。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告知向谁交付这6000件啤酒,仅告知被告去汪清取啤酒并找相关人员(现在记不清具体是谁)报关,到了朝鲜口岸后会有人引导被告到指定地点卸货。但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驾驶货车从汪清隆盛啤酒有限公司提走12度金达莱牌啤酒6000件,于2013年1月15日将6000件啤酒经珲春圈河口岸运至朝鲜,但不能说明运至朝鲜的具体地点。被告自认已收到这批货物的运输费用6000元,但不能说明运输费用由谁支付。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徐延涛起诉原告刘娟,以刘娟收取其啤酒款63000元但未向其交付6000件啤酒(即本案诉争的啤酒)为由,要求刘娟交付6000件啤酒。本院作出(2013珲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徐延涛金达莱牌12度啤酒6000件(每件9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徐延涛支付刘娟啤酒款63000元,刘娟为徐延涛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刘娟收到徐延涛啤酒款6000件×10.5元=63000元’。徐延涛、刘娟均认可双方经口头协商,徐延涛从刘娟处购买金达莱牌12度啤酒6000件(每件9瓶),每件10.5元,合计63000元。但口头协商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徐延涛以其支付啤酒款但刘娟至今未交付啤酒为由,要求刘娟立即向徐延涛交付金达莱牌12度啤酒6000件。刘娟辩称,刘娟已于付款前一日将6000件啤酒交付给徐延涛委托的苗金生,徐延涛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6000件啤酒,被告实际接收原告的6000件啤酒,双方当事人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运输6000件啤酒,被告实际接收6000件啤酒但不能说明将该啤酒运输至何处,导致原告不能将6000件啤酒交付案外人徐延涛,并经本院判决其赔偿徐延涛6000件啤酒,而徐延涛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系63000元,故造成原告损失63000元。现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金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63000元。如果被告苗金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苗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兰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于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