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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耿某甲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耿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辉、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强势,不但蛮不讲理,还对原告的生活及各方面都管控得极为严厉,使我难以自由的生活。另外,双方婚后的经济收入都被被告全部控制,我在经济上也没有自主权。近年来,被告的上述行为越演越烈,让我难以再忍受,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子耿某乙(2004年7月4日生)、次子耿某丙(2009年4月7日生)均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是他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事实的真相是这样的:第一、我和原告经亲友介绍认识,恋爱了3年后于2004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4日生育长子耿某乙;2009年4月7日生育次子耿某丙。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相处。我们夫妻在马金铺化城农贸市场经营着一个卖猪肉摊位,平时因我要照顾家庭和两个孩子,原告管理摊位多一些。从2013年以来,原告经常深夜不归,后我发现原告与财经大学中华职业学院一楼食堂米线店的经营者冯某某来往密切,关系不正常。我和家人多次对其好言相劝,但原告根本听不进去,继续我行我素。为此,双方曾发生过争吵、拉扯并报警。2013年12月26日民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工作。原告告诉我,冯某某已怀了他的孩子,并保证与冯某某断绝关系,不再来往。原告带着冯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去城东医院作了人流手术,并支付了全部费用。我看在家庭和孩子的情份上,原谅了原告,一段时间家庭恢复了短暂的平静。想不到,不到半年原告又与冯某某死灰复燃,混在一起。2014年12月1日我和冯某某相遇,我真诚地劝告冯某某不要再破坏我们的家庭了,不要纠缠我的丈夫。相反,冯某某与我发生了争吵,并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对双方都进行了劝解。冯某某当着民警的面再次表示不再纠缠原告。从这之后我们尚能和睦相处。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实在无法理解。尽管原告犯了以上错误,我看在10多年夫妻的情份上,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庭,孩子能顺利健康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第二、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们结婚后投入了12万元左右装修的。购买了全部家具、床、衣柜、52寸长虹彩电、海尔冰箱等价值8万元左右。一辆凯美瑞轿车,一辆皮卡车,两车价值约20万元。农贸市场现经营着一个摊位。第三、我和原告的共同债权。原告大爹建房时向我们借了5万元,陈某欠我们24100元,杨某某欠我们23800元。无共同债务,无存款。综上所述,请原告看在夫妻、孩子、家庭的情份上,放弃离婚的念头。我相信只要原告能断绝与第三者不正当的来往与关系,我们一定会和好如初,两人共同抚养孩子,扶持家庭。原告耿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二、机动车价值证,欲证明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丰田牌小型轿车1辆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某某针对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接处警证明、医疗发票,欲证明导致双方离婚,过错在原告。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两辆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辆车的价值丰田凯美瑞218000元,皮卡车73800元。三、商品销售明细单和装修记录,欲证明双方现居住的房屋,装修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万元,家具电器价值8万元。原告耿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接处警登记仅记载了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医疗发票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证据二真实,但是车辆已经使用几年,应该折旧,证据三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装修已经很多年,已经不是这个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过错在哪一方。因本案中不涉及财产分割,欲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范某某与耿某甲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子耿某乙(2004年7月4日生)、耿某丙(2009年4月7日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耿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建立了深厚的生活、感情基础,并已经育有两子,在共同的生活道路上,难免会发生矛盾,会遇到困难,但是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导致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达了,其渴望修复家庭关系的包容态度,本院也希望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双方多沟通协商,毕竟生活中的困难难以避免,并且两个儿子也需要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以实际行动努力使夫妻关系逐步改善。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因本院将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债务、财产的分割,暂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