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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连义、王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连义,王娟,马非,王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王连义。被告王娟。被告马非。被告王路军。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王连义、王娟、马非、王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义、王娟、马非、王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连义与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与被告马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王连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的配偶签订面谈记录,其配偶明知对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连义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月利率10.5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连义、王娟偿还借款49999.98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26968.4元),其余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连义、王娟、马非、王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连义以收购大蒜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其配偶被告王娟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当日,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王连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金乡联社向借款人被告王连义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大蒜收购,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62×××9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5月31日,保证人被告马非与债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非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王连义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6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马非的配偶被告王路军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6月8日,原告金乡联社向被告王连义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5日,月利率为10.5166‰。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连义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26968.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王连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马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乡联社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连义发放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王连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连义、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娟亦承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娟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路军作为保证人马非的配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王连义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连义、王娟、马非、王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义、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26968.4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贷款利息;二、被告马非、王路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王连义、王娟、马非、王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