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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国辉与曲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辉,曲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马国辉,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曲静文,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马国辉与被告曲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15日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马国辉14000元整,15日内归还,到时还整。欠款人:曲静文,2015、1、1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足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静文给付原告马国辉借款人民币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