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海亮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124号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崔永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富,该单位执法监察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张海亮。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张海亮与张卫卫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乐费征字(2015)第006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张海亮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8300.00元。该决定书虽未生效,但因张海亮未缴纳社会抚养费58300.00元,为确保社会抚养费顺利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免受损失,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海亮价值583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保证社会抚养费顺利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免受损失而提出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张海亮价值583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