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王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58号原告张春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和谐大街4号。负责人崔学武,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然,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珍,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干部。第三人王建梅。委托代理人赵振明,系王建梅之夫。原告张春华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以下简称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建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华,被告寨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胡珍,第三人王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春华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春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建梅都在美汇装饰城上班,以前就有矛盾,但原告一直都回避对方,以免再次发生冲突。由于王建梅对原告造谣中伤,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12时去找王建梅求证、理论,原告在找到王建梅打工的东鹏瓷砖店后,正好看到王建梅左手拿着一个绿色的用易拉罐自制的烟灰缸出来,当原告在与其求证时,发生口角,王建梅突然拿烟灰缸打向原告,原告用右手紧紧抓住烟灰缸。这时现场的李道平等人从店里出来,李道平夹在双方中间,背对着原告,但由于原告个子较王建梅高,加之中间夹着李道平,王建梅并没有伤到原告,却把自己误伤。随后派出所来人,将原告带走调查。被告将王建梅的受伤错误的认定是原告殴打所致,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故意隐瞒现场录像这一重要证据。由于案发地点为美汇装饰城的公共场所,美汇装饰城有现场录像,在案发当时被告就从美汇装饰城当场将现场录像调走,有商城工作人员可以证明。现场录像作为最能证明案件整个过程,还原事实真像的重要的证据,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得到体现。原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被告提供现场录像作为证明此事件的重要证据,但是被告以“现场监控摄像头未对向案发现场位置,无法摄录到打架的情况,未调取视频资料为由”拒绝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调取录像。被告没有该事件的视频资料,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在去被告单位接受调查时亲眼看到此视频资料。被告以“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依据,依据错误。关于“本人陈述”,及“原告的陈述”,原告陈述中前后矛盾:“开始并未殴打王建梅,最后又承认殴打”。为何会出现前后矛盾,根本原因是:原告年纪已大,眼睛不好,一开始陈述事实,被告都正确记录,并向原告正确叙述,后来被告的记录就没有按照原告的陈述,而是故意歪曲事实,作出与原告叙述不一样的记录,当原告签字前要求被告陈述记录内容时,被告以“原告没有过错,原告没什么问题”为由没有给原告陈述该记录,并以此诱骗原告照着被事先写好的内容抄写并签字。关于“证人证言”,被告依据的“证人证言”共涉及两个人,李某某,即李道平,王建梅的老板,与王建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某,即原告老板,她只是在证词中证明原告与王建梅以前有过矛盾,但她不在案发现场。被告明知道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但却以此人的证言作为处罚依据,依据错误。被告对本案的重要证据忽略,以致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正确。被告忽视王建梅是自己用自制的烟灰缸误伤的事实情况,而是依据李道平等人的证词作出的处罚依据不正确。李道平的证词说烟灰缸是一个银白色的金属工艺品,并不是一个绿色的易拉罐自制的烟灰缸。被告在没有充分调查凶器是易拉罐自制的烟灰缸还是银白色工艺品这一重要证据,以及易拉罐自制烟灰缸的去向,就做出王建梅的伤是原告殴打所致伤的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案发当时右手手指被李道平掰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建梅的伤也是轻微伤,两人的伤势是一样的等级,但被告只对王建梅的伤势作主要描述,但对原告的伤势无半字叙述,因此被告在案件的处理上没有做到公平。鉴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将此事实调查清楚,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美汇装饰城的卢经理所写的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派出所到商城调取当时的录像。证据二、美汇装饰城的保安邵瑞付于2015年1月31日所写的证明,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东鹏瓷砖员工王建梅和张春华发生纠纷一事,下午2点左右,派出所来看过录像。被告寨上派出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寨上派出所具备对张春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寨上派出所2014年10月13日接王建梅报警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案件。受理案件后,寨上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办案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虽然在案发的商城内有监控摄像头,但因为摄像头的朝向未对向案发现场位置,无法证明当日案发情况,故未调取该商城的视频资料,无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现场录像能够还原事实真相以及民警已将该录像调走”等情况。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张春华进行询问。经询问,张春华陈述其于案发当日主动找到王建梅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建梅受伤。原告张春华称其到公安机关后,被诱骗制作笔录并签字的说法,并不存在。且原告在寨上派出所为其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中,从未提到过其在起诉书所陈述王建梅是自己用自制烟灰缸误伤的说法。因张春华、王建梅双方均陈述本人有伤情,故寨上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双方伤情进行了法医学损伤鉴定,经鉴定,王建梅面部、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春华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综合考虑案件证据的关联性,能够认定王建梅面度损伤系张春华造成,而张春华右手损伤程度,因无法认定为他人故意殴打所致,故未就原告张春华右手损伤情况作出法律处理。该案王建梅在被张春华殴打后,虽有向张春华抓、扑等行为,但依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能够认定王建梅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反侵害行为,故王建梅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案因原告张春华在第二次对其询问中,否认其第一次笔录的陈述,称王建梅伤情不是其造成,致使案情复杂化,三十日内无法办结,故寨上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在查明案情后,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张春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春华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被处罚人及被侵害人送达。被告认定,张春华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与王建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丰路美汇装饰城内,因故产生矛盾,张春华对王建梅进行殴打。张春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况,被告对其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受案字(2014)305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据二、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制作的《案件来源》及2014年12月3日制作的抓获经过2份;证据三-1、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审字(2014)第137号《传唤审批表》及津滨公汉(寨)行传字(2014)第135号《传唤证》,;证据三-2、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审字(2014)第145号《传唤审批表》及津滨公汉(寨)行传字(2014)第143号《传唤证》;证据四、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审字(2014)第144号《传唤审批表》及津滨公汉(寨)行传字(2014)第142号《传唤证》;证据五、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1月6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审字(2014)第179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六-1、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张春华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六-2、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王建梅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七-1、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张春华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七-2、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对王建梅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据八、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张春华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九、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1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审字(2014)第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十-1、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2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送字(2014)第37号《送达回执》;证据十-2、寨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2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送字(2014)第36号《送达回执》;证据十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9日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证据十二-1、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张春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二-2、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张春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三-1、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对王建梅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三-2、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对王建梅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四、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对李道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五、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6日对王晓英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六、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No0012347号诊断证明书;证据十七-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津滨公汉技鉴字(2014)第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七-2、王建梅照片三张;证据十八、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No0012339号诊断证明书;证据十九-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津滨公汉技鉴字(2014)第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九-2、张春华照片四张;证据二十、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日制作的办案说明表;证据二十一、寨上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日制作的办案说明表;证据二十二-1、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据二十二-2、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据二十二-3、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据二十三、《办案人员资格证明》;证据二十四、当事人张春华、王建梅及证人李道平、王晓英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证明张春华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与王建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丰路美汇装饰城内,因故产生矛盾,张春华对王建梅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建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王建梅述称,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之前的民事案件中,原告承认殴打王建梅。张春华无故对我殴打、漫骂,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王建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滨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确认事情的过程,原告对王建梅的健康有损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八,证据十六至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受办案民警诱骗、未调取现场录像、证人具有利害关系等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办案民警查看过该录像,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原告张春华找到第三人王建梅的工作地点处,因此前其他矛盾与王建梅产生争执,后发生扭打,造成王建梅轻微伤的后果。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被告在接到报警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对受害人、违法嫌疑人、证人等进行了传唤、询问,履行了调查程序,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张春华在被告对其进行首次询问时,承认曾抓向王建梅且碰到王建梅的脸,并认可王建梅脸上有两个伤口流血,之后原告又否认此事实,无证据加以佐证,经鉴定王建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告对原告处以五百元罚款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编号为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华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