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水清与徐鸿斌、柴燕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清,徐鸿斌,柴燕杰,岱山县蓬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沈水清。委托代理人乐明,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鸿斌。被告柴燕杰。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岱山县衢山大道9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平海,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文斌,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负责人林海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骏俊,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理芬,系公司职工。原告沈水清诉被告徐鸿斌、柴燕杰、岱山县蓬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医疗费57625.71元;2、误工费19920元;3、交通费9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5、护理费14634元;6、营养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74950.5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40元,共计186617.7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9日8时30分,被告柴燕杰驾驶浙L×××××小型汽车行驶至岱山县××××路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沈水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柴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水清无责任。三、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迟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19天。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四、司法鉴定情况:诉前,原告沈水清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休息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沈水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休息期限8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本案预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沈水清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上旬止比较合理。原告认为,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系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被告方认为,对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虽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57625.71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费用清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058.1元。另经司法鉴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时间为50天,故需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限内的床位费2710元及等级护理费3400元,合计6110元。被告徐鸿斌、柴燕杰、蓬莱出租公司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非医疗保用药费用7058.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医疗费总额57625.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交强险属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用,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利用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将受害人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实质系免除其自己的赔偿义务,排除受害人赔偿权利的无效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用611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沈水清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上旬止比较合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据此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住院时间为50天并无不妥。原告第一次住院超过50天合理期限以外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床位费、等级护理费系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本院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515.71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为120天,按121.95元/天计算,合计为14634元。被告方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时间120天无异议,认可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合计7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护理天数12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为63天,非住院期间为57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康复程度以及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121.95元/天、6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102.85元(63天×121.95元/天+57天×6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限为240天,按83元/天计算,合计为19920元。并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高亭镇南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被告方答辩:对误工时间240天无异议,但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村委会虽非出具收入证明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未必知晓,但其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从事的工作应有所了解。事发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综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收入为5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收入为12000元(240天×50元/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住院及门诊发生交通费987.5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次并门诊6次,且其为确认损失状况前往舟山进行司法鉴定。另,鉴于原告已逾60周岁,其住院及门诊治疗需人陪同符合实际情况。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次数、门诊次数、陪护以及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987.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为6960元。被告方答辩:对计算标准30元/天无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63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3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二次住院病历,被告方提出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合计为63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按17年计算,合计为68668.1元。被告答辩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赔偿年限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亦非失地农民,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沈水清系农村居民,其居住地为岱山县高亭镇南峰村334号,根据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国家政策性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518.6元(32658元/年×10%×17年)。十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为其丈夫龚平阳。原告与其丈夫龚平阳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龚坚钢、女儿龚坚芬。根据其十级伤残,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47元。并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原告已逾60周岁,其自身需由子女抚养,故对其主张的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沈水清之夫龚平阳已逾60周岁,属被赡养的对象,对其赡养系其子女的法定义务,其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属其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时间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为4500元。被告方答辩:对营养时间90天无异议,认可30元/天,合计为27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营养时间9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答辩:根据原告伤势,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一次性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04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及证据: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徐鸿斌、柴燕杰、蓬莱出租公司答辩: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鉴定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该鉴定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040元可纳入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十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鸿斌已垫付给原告沈水清55000元。十六、保险合同类型:事故车辆浙L×××××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十七、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十八、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事故车辆浙L×××××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鸿斌,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蓬莱出租公司。被告柴燕杰系被告徐鸿斌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沈水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柴燕杰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所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柴燕杰对原告沈水清的各类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柴燕杰系被告徐鸿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徐鸿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蓬莱出租公司,被告蓬莱出租公司应予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按责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57905.7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4608.95元以及鉴定费20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包括全部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84608.95元。不足部分49945.71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39956.57元(49945.71元×80%),被告徐鸿斌承担9989.14元(49945.71元×20%),并由被告蓬莱出租公司对被告徐鸿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徐鸿斌在诉前已垫付给原告55000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徐鸿斌的请求,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45010.86元赔付给被告徐鸿斌。此外,因原告沈水清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及被告徐鸿斌的垫付款中已足以得到赔偿,其要求被告蓬莱出租公司承担责任,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水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共计49598.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徐鸿斌保险理赔款45010.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水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39956.57元;四、驳回原告沈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徐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