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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瑞芬与张太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瑞芬,张太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316-1号申请执行人赵瑞芬。被执行人张太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乐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太洪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银行存款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