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土家族,不识字,农民;199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25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向晓燕,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向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曾向被害人田某乙借牛未果,于2015年3月8日晚,田某甲趁田某乙一家熟睡之际,将田某乙家牛栏里的耕牛盗走,连夜赶回其家后山放养。同月17日被其兄弟田某丙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耕牛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某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辩护人向晓燕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认罪态度好,所盗窃的耕牛已退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晓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田某丁、田某丙、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胡某某的陈述,田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耕牛一头,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素俭审 判 员 向星霖人民陪审员 丁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