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2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天山路交口。代表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上诉人王玥明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玥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玥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处购买了“阿迪达斯世界杯纪念足球”1个,价格为299元。该商品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299元;2、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赔偿金897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据此,涉案商品应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其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上诉人有权利知道所购买的“阿迪达斯世界杯纪念足球”的真实情况,包括该商品的生产厂厂名及厂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考虑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检查的义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疏忽,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回涉案商品货款2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系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三倍价款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并且主观故意是认定欺诈的主要条件,且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亦未证明因购买涉诉产品使上诉人受到了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三倍的货款89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玥明将购买的“阿迪达斯世界杯纪念足球”1个退回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王玥明退回上述产品的同时退还原告王玥明货款299元;二、驳回原告王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诉争商品的厂址及销售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行为予以制裁。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对于销售的产品没有厂名、厂址信息予以认可,但是不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情形,因此不构成欺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诉争商品没有厂名、厂址等基本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亦没有异议,原审判决退货并返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一节,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以及损失情况,故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诉争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玥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邵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