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兴业路由东向西式行驶至江汉区兴业路姑嫂树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