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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铁南路*号。负责人: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张桓路**号淄博金润商务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毕京华,董事长。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呼叫中心业务合作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固定电话,并将所有用户对被告的呼叫转接传送至被告的客户服务平台;被告按时交纳电话费用,逾期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且每月最低消费不低于4000元,低于4000元按4000元交纳,超出以后实打实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固定电话并提供了相关服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交纳电话费的义务,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交2014年2月至6月的电话费共计13××0.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话费2000元,余款经多次协商未果。依据合作书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还须支付违约金3820.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用11××0.27元、违约金382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呼叫中心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淄博市范围内以本地电信市话接入区间划分的地市或地区为单位,向被告提供呼叫中心接入服务;原告将所有用户对被告的呼叫转接传送至客户服务平台,同时实现被告通过平台外呼;被告每月最低消费不低于4000元,低于4000元按4000元交纳,超出以后实打实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交纳上个月的通信费用;被告如逾期支付,原告按所欠费用向被告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必须在协议终止后支付相关拖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固定电话(号码为2595011××××5888)并提供了约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话费,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2014年2月至6月的电话费13××0.27元未付。后被告支付话费2000元,尚欠话费11××0.27元及违约金3820.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话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话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电话费用11××0.27元及违约金3820.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电话费用1****.27元;二、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违约金382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山东友升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维 丽审 判 员 于 东 镇人民陪审员 闫 武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红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