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孝珍与马莲英、马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珍,马莲英,马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马孝珍,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莲英,女,1987年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存喜,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孝珍诉被告马莲英、马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珍、被告马莲英、马存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珍诉称,其与被告马存喜系堂兄弟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存喜于2013年3月以需要购买“时风”牌三轮农运车为由,向原告马存喜借款7500元,并口头承诺同年秋天就将借款归还。原告想自己与被告马存喜有着亲属关系,就没有让被告马存喜写借条,直接将7500元现金交给被告马存喜。后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存喜催要,马存喜不但不予清偿原告的借款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孝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莲英辩称,其根本不知道马存喜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马孝珍借7500元的事情。故被告马莲英不同意清偿原告马孝珍的借款。被告马存喜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3月,原告马孝珍确实在其与被告马莲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二被告7500元,被告马存喜将借来的7500元用于购买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于马存喜与马孝珍有亲戚关系,就没有给马孝珍写过借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孝珍与被告马存喜系堂兄弟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马存喜以购买“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为由向原告马孝珍借款7500元,并口头约定于同年秋天偿还借款。被告马存喜未向原告马孝珍出具借条,但被告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75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马孝珍多次催要,被告马存喜推诿不还。2015年4月7日,原告马孝珍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存喜向原告马孝珍借款7500元用于购买“时风”农用三轮车,被告对该事实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被告马存喜向原告马孝珍借款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莲英虽系被告马存喜之妻,但被告马莲英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马莲英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马孝珍要求被告马存喜偿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孝珍要求被告马存喜与被告马莲英连带清偿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存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孝珍借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孝珍要求被告马莲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