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商户。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律师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以女网友身份,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害人李某相约在本市科技二路布丁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0时许,何某伙同“何龙”(另案处理)持铁棍来到约定的布丁酒店326房间内对李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人民币1300元后离开现场。2015年1月26日,何某被抓获。案发后,何某赔偿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何某三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一开始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而是在案发过程中默认了“何龙”的抢劫意图。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劫取财物数额较小并及时退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够在公安机关传唤前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最初的目的并非抢劫,而是在与被害人交涉过程中被害人主动提出给被告人财物;同时被告人系其家中的主要生活来源,据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轻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以女网友身份,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害人李某相约在本市科技二路布丁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次日0时许,何某伙同“何龙”(另案处理)持铁棍来到约定的布丁酒店326房间内对李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人民币1300元后离开现场。2015年1月26日,何某被抓获。案发后,何某赔偿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病历、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铁棍两根;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最初的目的并非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持械当场使用暴力劫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辩护意见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辩护人辩称其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持铁棍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前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两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