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炳良与倪庆福、俞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郭炳良。委托代理人:叶海民。被告:倪庆福。被告:俞正光。原告郭炳良与被告倪庆福、俞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1206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倪庆福、俞正光向原告郭炳良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年10月16日,两被告及倪城斌与原告达成房地产交易协议一份,两被告及倪城斌将位于磐安县尚湖镇同德庵富民新村房屋作价38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原告借款38万元,该房屋经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交纳了房屋转让的相关税费。其余借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庆福、俞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炳良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119600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被告倪庆福、俞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