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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立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驳回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春,刘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贵。再审申请人王立春因与刘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春申请再审称:本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对于未安装完的塑窗玻璃项目的价格,应该按双方确认的价格确定,不应按刘贵提供的价格依据判处。二是临街商服、物业用房、地下室300.59平方米没有安装玻璃,但是都按安装玻璃价格判决。刘贵在工地用电21600元,合同约定,谁用电谁付款,所以刘贵应付其所用的电费。合同约定,玻璃的维修费由刘贵负担。本案被告应当是于福波,因我受于福波的委托。原审判决依据,“金泉嘉苑塑料门窗制作安装人工费明细”和刘贵与才海涛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证据是伪造的,且这两份证据均未经庭审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刘贵提交意见称:临街商服、物业用房、地下室面积300.59平方米玻璃是全部安装完毕的;维修是我们自己维修的;我与王立春的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用电这一项,我们用电不是通过王立春的,是通过工地的刘工长,我们单买的电表,表上记电数是1812个电字,交了电费2400元。王立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经审查,二审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在2015年3月16日对刘贵、王立春的调查笔录中确切记载,王立春对塑窗安装项目计算价格的确认。王立春��张只是对加工过程的认可,不是对价格的认可,该笔录没有体现,故王立春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立春主张临街商服、物业用房、地下室面积300.59平方米没有安装玻璃的问题,依据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300.59平方米是已经将玻璃安装完毕的面积,王立春对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揽合同中约定用电费用问题,经审查,该承揽合同没有此项约定。关于王立春主张承揽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用应由刘贵全部承担的问题,该案一审判决塑窗维修费由刘贵承担,塑窗玻璃的维修费由王立春负担,因刘贵实际上没有完成全部玻璃安装,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立春主张一审判决依据金泉嘉苑塑料门窗制作安装人工费明细、刘贵与才海涛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据是伪造的,并��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但该两份证据并不是该案件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被王立春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的事实予以取代,故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未经质证的问题。关于于福波能否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于福波不是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于福波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故此,王立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立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