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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2882号-2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仁益与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益,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2882号-2申请执行人王仁益。被执行人陈裕。被执行人蒋勇。被执行人许晓刚。被执行人宋才清。申请执行人王仁益与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澄徐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陈裕、蒋勇应归还王仁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负担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借款90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年息2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仁益;二、许晓刚对抵押物南闸镇紫金花园623号房屋的抵押值以外的债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宋才清对抵押物南闸镇紫金花园623号房屋的抵押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仁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王仁益已预交),由陈裕、蒋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仁益。因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仁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依法委托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裕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南闸街道(原南闸镇)紫金花园623号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产先后三次进行了公开拍卖,最终已253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成交价款在扣除银行抵押款项及相关费用后,余款199405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王仁益,本案已执行到位1994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仁益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仁益,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仁益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仁益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徐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裕、蒋勇、许晓刚、宋才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仁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