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秉权、冯雷与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黄桂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秉权,冯雷,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黄桂扬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冯秉权,男,汉族。原告:冯雷,男,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宏伟、李文革,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三角滩金兴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桂扬。被告:黄桂扬,男,汉族。原告冯秉权、冯雷诉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黄桂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冯秉权、冯雷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一听信被告宣传,与被告签署《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以人民币273600元的价格,获得被告转让的惠州市惠环仲恺高新区29号小区内,使用面积72平米,自编号为A4号的土地一块;原告一让原告二以相同价格签署合同,获得相邻的自编号为A5号的相同使用面积土地一块。两块土地价格合计547200元。两份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必须退回所交土地款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一于2009年8月19日,9月4日两次分别将400000元、147200元共计人民币547200元转入被告一指定被告二私人账户。随后原告一持汇款凭证到被告一公司换取收据。之后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2012年1月18日,被告一紧急催原告与之签订土地转让的补充协议,要求原告以每平米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增加购买进深土地共计96平米,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要求预付216000元。原告同意签署《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因二人均在外地,由亲属冯硕代为签署并代为预付款216000元。之后原告一找到被告公司,领取收条一张,上载明“收条,兹收过冯硕代冯雷购地款贰拾壹万陆仟元人民币整。216000元”被告二署名,加盖被告一公司印章,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以上原告总共付款763200元。之后被告继续拖延原告交付土地。2013年8月,原告从其他消息渠道得知,被告一将土地整体转让,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于是原告找到被告一公司紧急磋商,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承担因合同解除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被告一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陆续返还购地款和利息。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剩余本金363200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诚信履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已经协议转让使用权给二原告的土地,另行协议转让给第三人而不告知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一同意解除合同但迟迟不返还剩余本金,被告一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故应支付未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关规定,原告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两原告人民币363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约为29056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两原告合同解除的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5472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约为128792元;216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约为20520元,共计149312元;两项诉讼请求共计541568元。3、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黄桂扬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但有异议:1、涉案土地在2008年时在惠州,仲恺是可以报建的,但后来由于政府原因改变了土地的性质、用途;2、原告方不是第一个因改变了土地的性质、用途而起诉我公司的,但我公司始终是秉着负责任的态度在处理这个事情;3、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调解;4、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原告冯秉权(乙方)、冯雷(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两份,两份《土地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环办事处平南村立新路工商用地,惠市仲规企地证(20070021),惠府国用(2009)字笫13021420033号,惠环仲恺高新区29号小区内,用地面积72㎡自编号为A4号、A5号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合计人民币547200元。二、甲方必须确保该土地使用权是在一本共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给乙方后无任何争议。三、甲方若违反本合同必须退回所交土地款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土地转让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冯秉权(乙方)、冯雷(乙方)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在原《土地转让合同书》的购买土地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购买96㎡土地,每㎡购价为2500元人民币。二、乙方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向甲方预付216000元土地转让款给甲方。三、甲方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办理好资料齐全的报建手续交送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有效受理通知书。如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上述报建手续的,超过十天仍未办妥的,乙方有权解除土地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甲方必须在乙方通知解除之日起在五天内退清土地转让款及按土地款总额(共120平方米)的叁倍支付违约金。四、甲方承诺并保证所转让的土地具有完全的权属,且与他方无涉诉或争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两原告在《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中乙方签名处签名及按手摸确认。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盖章确认,被告黄桂杨在甲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另查明,在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后,原告方于2009年8月19日支付400000元给被告方,于2009年9月4日支付147200元给被告方,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216000元给被告,原告陆续支付共763200元人民币给被告方。又查明,案外人唐家均向被告黄桂杨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称被告黄桂杨以158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仲恺高新区29号小区11134㎡转让给惠州市鸿德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无法按约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而于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退还土地款人民币100000元和300000元,现仍有人民币363200元未予以退还,被告方也对此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黄桂杨与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土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地款,但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土地款人民币3632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人民币36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以547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5日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36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桂杨对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黄桂杨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秉权、冯雷支付土地退款36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47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5日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36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桂杨应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6元,由被告惠州市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黄桂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