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伟英与陆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英,陆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周伟英。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英诉被告陆华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19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华贤未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陆华贤系肇事逃逸,故我公司对交强险拒绝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陆华贤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3时40分许,陆华贤驾驶苏E×××××轿车在虞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山北路虞山查报站对面,为逃避卡口检查,车辆驶入虞山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对向行驶的周伟英所驾驶常熟380717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伟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陆华贤驾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被查获。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华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左侧月骨脱位、多处皮肤挫裂伤、眼眶骨折、低钾血症、视网膜挫伤、左小腿,右大腿伤口感染。2013年9月19日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左正中神经探查术,又于同年10月4日行左胫骨骨折人工骨植入术。2014年11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伟英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1、目前被鉴定人周伟英左眼视力障碍为盲目4级。2、被鉴定人周伟英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目前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周伟英已支付鉴定费共计3360元。另查明,陆华贤系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陆华贤已为周伟英垫付5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陆华贤驾驶机动车与周伟英所驾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周伟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陆华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额度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陆华贤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收款收据,确定医疗费为146781.36元(含安装烤瓷牙费用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108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10元/天计算,确定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人计算,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伤后仅有2个月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由于原告事故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0.38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560.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一个8级、一个10级的伤残结论本院采纳,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1294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一个8级、一个10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15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器具费:原告主张配镜费用460元,但未提供符合规定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336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67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60.76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394427.32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8761.3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38761.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42305.9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32305.96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274427.32元(鉴定费3360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陆华贤全部赔偿周伟英。被告陆华贤已垫付55000元,故其仍需赔偿219427.32元。被告陆华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伟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华贤赔偿原告周伟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4427.32元,因陆华贤已支付55000元,仍需给付2194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周伟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周伟英负担98元,被告陆华贤负担1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陆华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华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昱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