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昭,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康某甲,女孩康某乙;2009年6月1日生男孩康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1年12月因双方发生,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康某乙由原告抚养,康某甲、康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态。3、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及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康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康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十二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7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0日生一双胞胎,男孩康某甲、女孩康某乙;2009年6月1日生男孩康某丙,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6月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