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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子军与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军,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子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亿丰义乌小商品城W区。法定代表人黄贤明,总经理。原告李子军诉被告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州亿丰时尚之都”1352号商品房一处,购房款共计34582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45820元,并交付维修基金1369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于2015年月15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345820元、维修基金1369元。但被告仅返还原告47189元,对其余购房款30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州亿丰时尚之都”1352号商品房一处,购房款共计34582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45820元以及交付维修基金1369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商品房。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345820元、维修基金1369元。但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购房款47189元,对其余购房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成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银行交易凭条、购房款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子军购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山东亿丰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