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武增军与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增军,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2-1号原告:武增军。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七里店村。机构代码证:68700035-6.法定代表人:宋万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宋万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增军诉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万龙所有的价值11万元的财产或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2条,第103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邯郸市旭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万龙价值11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告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