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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汤均利与陈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均利,陈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汤均利。法定代理人李凤带。法定代理人汤仍厚。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均利诉被告陈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揭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和被告揭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陈建春驾驶赣F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S364线新开公路时往司前小坪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行驶至新会区司前河村天健十字路口时,与自司前河村往司前圩方向行驶进入交叉路口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搭载乘客林健华、林柏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健华、林柏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第2014B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健华、林柏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93301.54元。被告陈建春驾驶的赣F39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精神创伤,故同时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87200.9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100.64元,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建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揭阳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根据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建春驾驶的货车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违反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属于被告陈建春在事故时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我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审核,扣除自费药部分。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居住和就读的学校所在地区也是农村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提交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并没有通知赔偿义务方参与,程序有失公平。其次,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情检查的描述是一般正常人或健康的人都会出现的现象,且辅助检查采用的是成人韦氏智力测验,而原告仅为13岁的儿童,不应采用成人韦氏智力测试。同时,鉴定意见书没有详细列举各项指标的测量值,不能直接得出总智商属于中下水平的结论。可见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都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不成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情,法院应予重新鉴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四、关于本案诉讼费,因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建春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陈述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建春驾驶赣F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S364线新开公路往司前小坪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行驶至新会区司前河村天健十字路口时,与自司前河村往司前圩方向行驶进入交叉路口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搭载乘客林健华、林柏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健华、林柏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第2014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春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陈建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健华、林柏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治疗,随即转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颅脑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膝外伤。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门诊复查两个月;右膝外伤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并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为15786.7元。出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9日八次到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共医疗费528.5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同年8月11日,该院出具江精司鉴(2014)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3.5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中学的学生,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圣堂村43号。被告陈建春驾驶的赣F39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春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处理。以上事实,有第2014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前仁爱医院病历手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江精司鉴(2014)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中学证明及学籍基本信息、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健华、林柏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15.2元,原告提供有医疗收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超出了国家基本保险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并应扣减自费药部分,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具体哪项医疗费用超出保险标准范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医疗费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扣减,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4天,故本院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需要全休两个月也需要护理费,但原告未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本院审查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江精司鉴(2014)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医院治疗的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虽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瑕疵为由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是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户籍登记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圣堂村,且其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司前圣堂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在读的学校在司前圩镇或其父亲是香港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超过本院审查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开支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纳入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15.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2283.5元,以上合计共48257.3元。鉴于被告陈建春驾驶的赣F39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陈建春赔偿。具体为:原告的医疗费16315.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共18715.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10000元;余下的8715.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根据被告陈建春应承担的70%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6100.64元(8715.2×70%)。原告的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2283.5元,合共29542.1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赔偿原告45642.74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约定的“检验不合格”主张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但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检验不合格”的具体范围。根据通常理解,检验一般包括车辆年检,若保险公司对“检验”有超出年检的更高要求,应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确保投保人对所购买险种有全面的了解,对投保后自身应尽注意义务有清晰的认知,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未有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检验不合格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款项共45642.74元。鉴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法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春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陈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45642.74元给原告汤均利。二、驳回原告汤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汤均利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齐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