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顺斌、顾洪生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顺斌,顾洪生,赵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3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国,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陆顺斌,农民。被执行人顾洪生,农民。被执行人赵志宏,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顺斌、顾洪生、赵志宏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射商调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陆顺斌、顾洪生、赵志宏分三年还清本金45万元,每年15万元。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息为标准,在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以上本金和利息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律师费用1万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如果不能按照调解意见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提前主张全部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000元予以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商调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