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林与李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李居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林,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居芳,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继刚,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林诉被告李居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居芳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被告李居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25分许,被告李居芳驾驶豫A9H8**号轿车在巩义市站街镇老城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237.05元,其中医疗费37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638.12元、误工费874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损154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10元、交通费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李居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事故给被告李居芳造成损失为:车损6750元、评估费340元,反诉要求原告马林赔偿损失21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林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马林针对被告李居芳的反诉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居芳闯红灯,原告不应赔偿被告李居芳的损失;对被告李居芳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李居芳的车辆机盖仅有一个坑,予以维修即可,不必予以更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时25分许,被告李居芳驾驶豫A9H8**号轿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老城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巩义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居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林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计21天,花去医疗费3708.94元、门诊费8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795.9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21)、营养费为420元(20×21)。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638.12元(28472÷365×21)。原告系中孚铝业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4.63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53.24元(3504.63÷30×21)。2015年4月14日,受巩义交警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林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5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马林以上损失共计10582.30元。2015年4月17日,受巩义交警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居芳驾驶的豫A9H8**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6750元。被告李居芳支付评估费340元。被告李居芳以上损失共计709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居芳系豫A9H8**号轿车车主。豫A9H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原告马林提供中孚铝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一个月,按公司规章制度取消评先奖1000元,年休假工资五天1110.34元)1份及2014年年终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各项年终奖3699.04元)1份,要求被告赔偿其年终奖6296.27元。被告以年终奖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认可。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马林的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将豫A9H8**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李居芳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居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居芳应负此事故80%的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2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李居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马林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1545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37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计4845.94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638.12元、误工费2453.24元,计4091.36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2.30元(1545+4845.94+4091.36)。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00元(10582.30-10482.30),被告李居芳应赔偿80%,即80元。年终奖是在年终发放,截止目前尚未实际发放,属于预期利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居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90元,原告马林应赔偿20%,即1418元。原告虽对被告李居芳车辆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报告是受交警部门委托而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三角;二、被告李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林各项损失共计八十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居芳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四百一十八元;四、驳回原告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五元五角,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六百一十元五角,由原告马林负担三百五十八元五角,被告李居芳负担二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