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松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南段23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726-9。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107-2。负责人刘昌安,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松驾驶其所有的湘E11P**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垫江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被告及第三人请求原告救援并维修车辆,原告将上述车辆托运回公司经过第三人定损后进行了修理。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33716.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付款取车,但是被告拒绝领取。此外,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得知被告已经在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松立即支付下欠的修理费3371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松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松驾驶其所有的湘E11P**号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垫江县裴兴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邵东支公司电话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委托第三人出险。嗣后,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原告救援并维修车辆。原告将上述车辆托运回公司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定损后进行修理。经定损,该车修理费28216.4+施救费4000元=32216.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付款取车,但是被告拒绝领取。另查明,被告陈松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获得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65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故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修理关系,具有合同特征,且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定损金额明确,且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就该部分损失进行了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修理费部分中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32216.4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松未及时支付原告修理费,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221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虹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