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闫某、郭欣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郭欣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1年1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1月、2014年8月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十五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欣启,农民。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郭欣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单独或者共同至昆山市澞和苑小区、外滩印象花园小区等地,盗窃他人自行车、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41元。其中被告人闫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1441元,被告人郭欣启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44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闫某、郭欣启至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一单元楼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殷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在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一单元楼下停车库501充电箱处,窃得被害人欧阳某停放在此处的利普牌TDR0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41元。3.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1单元楼下停车库,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ATX69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在昆山市外滩印象花园X号楼二单元16楼的电梯口过道内,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5.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闫某在昆山市外滩印象花园X号楼1单元一楼大厅,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郭欣启在昆山市外滩印象花园X号楼2单元电梯间,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13款公爵65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闫某处扣押蓝色起子1把、红色起子1把、白色捷安特自行车1辆,其中白色捷安特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安机关另在证人王某甲处调取捷安特ATX690型自行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赵某、欧阳某、徐某、李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字据,购车发票,自行车合格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某参与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1441元,被告人郭欣启参与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244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欣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郭欣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郭欣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欣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欣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殷某、欧阳某、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郭欣启对被害人殷某、欧阳某、王某丙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四、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闫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起子一把、红色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