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行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破圈与李远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破圈,李远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行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李破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远建,又名李原见,农民。原告李破圈与被告李远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破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村民李占方承包经营本村村北河滩地12亩,之后李占方转包给原告三分之一,原告给付了李占方土地承包费4500元,原告还未耕种此地,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转包所得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豆庄村委会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占方于2012年12月24日于村委会签订了河滩延包合同,并交付承包费13500元。经村委会同意李占方将承包土地的三分之一转包给李破圈,收取承包费4500元。2、提交李占方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24日村委会将原来承包的河滩地12亩又延包给我,并签订了合同。我按合同的规定缴纳了承包费,后来我将所延包土地的三分之一转包给李破圈,收取李破圈承包费4500元。李远建不应该耕种李破圈转包的土地。3、2013年12月1日南豆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为方便我村以后改造道路拓宽河道,凡紧挨河道、道路两侧的河滩地在丈量土地时都有不同程度的缩减,如村里以后需要拓宽道路、河道时承包户必须无偿献出比合同亩数多余的土地,村里未占用前多余的部分由承包户暂时耕种。4、南豆庄村委会与李占方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南豆庄村村民,南豆庄村河滩地面积较大,有数百亩,大部分以协商或竞价的方式承包给本村村民。2001年南豆庄村民李占方承包本村西北方向郜河西岸夹滩地12亩,承包期为10年。之后,李占方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李破圈、李银平各三分之一,李破圈转包李占方三分之一的土地分为南北两片,南片东至沿河道路,北至李银平地,南至田间道,呈长方形状,东西长62米、南北长19米,面积约1.70亩;北片位于南片土地西北方向约100米处,南邻李占方地,东邻沿河道路,北邻李银平地,该片土地呈梯形状,北边长43米、南边长55米、东边南北长45米,面积约2.30亩。李破圈耕种一年后,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本案被告李远建。承包期满后,南豆庄村委会根据本村河滩地的承包形势,决定提高承包费,将河滩地延包给原承包人。2012年12月24日村委会与李占方签订河滩地延包合同,李占方继续承包河滩地12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承包期限20年,前10年的承包费12000元先行交付,李占方交村委会原来的承包费及以前拖欠的承包费13500元。之后李占方将原来转包给李破圈三分之一土地又一次转包给李破圈,李破圈偿付李占方土地转包费4500元。但该地由被告李远建经营,李远建不愿交出经营的土地。双方为此引起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在2014年春已将北片土地收回耕种,南片土地被告现栽植杨树107棵,杨树基周长(胸围)25-85公分之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被告争执的土地系原告与村民李占方自愿协商转包所得,村委会认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继续经营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求让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获得经营权后,即2013年起,按每亩地每年100元赔偿原告损失。北片土地2.30亩,原告在2014年春已收回耕种,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的损失230元为宜;南片土地1.70亩,被告栽植杨树107棵,被告应移走,将土地交还原告,并自2013年起每年赔偿原告损失170元,至交付土地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建返还原告李破圈夹滩地承包地4亩。被告已返还北片土地2.30亩,南片土地上的杨树107棵,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走,将土地交还原告。二、被告李远建赔偿原告李破圈北片土地2013年的损失230元;被告李远建自2013年起每年赔偿原告李破圈南片土地损失170元,至交付土地时止。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