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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南皮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不过日子,家里地理的活很少去干,也干不了,又不出去打工挣钱,只是依靠原告干活养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自第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被告并未悔改,且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已经无法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给我10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未经婚姻登记按农村风俗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自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又诉来我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昝立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