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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管洁与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洁,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管洁。被告殷飞。原告管洁与被告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洁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被告殷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殷飞向原告管洁借用信用卡透支了12000元未还。次年5月23日,被告殷飞向原告管洁借现金8000余元,以上款共计20000余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殷飞借管洁贰萬元正未还(Y20000元)。殷飞;2013.5.23。”被告殷飞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信用卡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管洁与被告殷飞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殷飞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洁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