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叶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双方分居生活。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