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庆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代玉梅与被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梅,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开庆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代玉梅,女,1970年5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次林子村。被告:王健,男,1991年1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三家子乡南英城子村。原告代玉梅与被告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本院庆云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梅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000.00元。被告王健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二、住院病历1本、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7546.44元);住院患者汇总单1张(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医药费情况)。三、交通费收据59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350.00元)。四、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证明为给被告测是否酒驾而交纳500.00元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55分,被告王健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八宝镇次林子村丁字路口时、与同向代玉梅所骑的三轮车(载乘车人姜志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健、代玉梅、姜志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为“王健承担全部责任,代玉梅不承担责任,姜志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既便被送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被确诊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7546.44元、误工费1265.25元(36.15元×35天)、护理费3355.80元(95.88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15.00元×35天)、交通费200.00元、酒精检测费500.00元,合计13392.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玉梅陈述,原告提交到本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本、医药费收据4张、住院患者汇总单1张、交通费收据59张、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对于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农民的身份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50.00元,经审查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玉梅医药费7546.44元、误工费1265.25元、护理费33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交通费200.00元、酒精检测费500.00元,合计13392.49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关注公众号“”